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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经费审计监督办法

发布时间:2007-05-21

(2005年3月17日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的审计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规范管理行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费审计监督,是指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经费监督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审会)对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的依法审查(审计)监督。
接受审查(审计)监督的经费包括:职工交纳的互助金;兑付的补助金;政府、行政和工会的补助;社会捐赠、赞助;风险准备金;办公经费等。
第三条  监审会接受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领导,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心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监审会做好经费的审查(审计)监督工作。
监审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中的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承担的审计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要具备内审岗位资格证书,或者具备审计或财务专业职称,并且有从事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四条 实施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管委会予以保证。
第五条 监审会对中心财务收支情况实行按期审计制度。监审会要在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第六条 审计内容包括:
1、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是否真实、合法;
2、对生病住院职工给予互助补助是否准确、及时和合规;
3、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合规;
4、中心办公经费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合规;
5、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6、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监审会主要对中心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审计),如有必要,可延伸审计到办事处和代办点。
第八条  监审会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与经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财务核算系统以及相关统计资料和资产,中心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监审会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中心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中心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监审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监审会若认为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职工互助经费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情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条 监审会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7日前向中心下达审计通知书。中心应积极配合与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同时在审计2日前向审计组提供上期财务收支情况的自检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监审会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10日内,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审会。必要时,监审会可对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审计终结后,监审会应当根据要求向管委会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的行为时,监审会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和政策采取以下措施:
1、责令限期整改;
2、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的互助金;
3、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互助经费;
4、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5、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6、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经办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审会向管委会提出相应处分的建议。
监审会在监审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监审会审查(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监审会的审查(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保守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经费监督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