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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16-10-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总工会组织开展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以下简称活动)。为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活动的目的是发扬中国工人阶级团结互助的光荣传统,发挥工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通过职工互助互济,帮助患病住院职工解决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过高的困难,使职工在患病住院时,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再得到活动给予的补助,以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

第三条 活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为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成立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下设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经费监督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审会),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是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五条 管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成员由省总工会领导、政府相关部门领导、部分州(市)总工会、省级产业、厅、局(公司)工会领导、职工代表和中心主任组成。

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管委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管理办法等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监审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中心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对互助金、补助金标准的调整;

(五)审查批准中心的财务预决算;

(六)讨论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第六条 监审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成员由有关方面推荐,管委会批准。

监审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审查(审计)中心财务收支情况;

(二)监督各办事处、代办点业务的规范运作;

(三)列席管委会全体会议;

(四)管委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下设相应工作机构。中心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职工医疗互助活动;

(二)负责互助资金的收集、管理、支付,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效;

(三)指导各办事处、代办点开展业务;

(四)对各办事处支付补助工作进行审核;

(五)对互助金收支标准提出调整建议;

(六)负责编制预决算;

(七)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各州(市)总工会、省级产业、厅、局(公司)工会设立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中心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办事处负责宣传、动员、组织职工参加活动,承担互助金收交、补助审批、日常管理等职责。

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总工会设立代办点。代办点负责宣传、动员、组织职工参加活动,承担互助金收交、补助审批、日常管理等职责。

代办点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基层工会设立代办员。代办员负责宣传、动员、组织职工参加活动,承担互助金收交、代职工申请领取补助金等职责。

第三章  互助对象和互助期限

第九条 凡云南省行政辖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规定交纳互助金的,均可由单位工会统一组织参加活动。

第十条 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由各级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统一参加,不单独接受个人加入。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负责宣传发动和组织引导广大职工参加活动,如实宣传、解答活动的政策内容和情况。

第十二条 活动分期进行,起止时间全省统一,中途不接受新的申请。

第四章  互助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互助金来源:

(一)职工交纳的互助金;

(二)政府、行政和工会的补助;

(三)政府安排的风险准备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

(五)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每期互助金的交费标准由中心提出建议,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五条 职工每人每期只能交纳一份互助金。互助金一经交纳,不再退还。期满后继续参加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交费,逾期不再办理。

第十六条 在每个互助期限内,参加活动的职工发生住院费用,可按当期规定的补助办法获得相应的补助。

第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用于应对不可抗力的风险,如需动用,须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互助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若当期互助金有结余,滚入历年结余。若当期互助金出现赤字,可由历年结余、利息弥补。

第十九条 各代办点收取的互助金,必须按规定时限上交办事处,各办事处收到代办点上交的互助金后,必须按规定时限上交中心。

互助金补助经费由中心预拨给各办事处,按季结算,期终进行总结算。各办事处可定期或不定期与所属代办点进行补助金的结算,具体时间由各办事处制定并报中心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开展所需工作经费由省总工会和各级工会筹集并按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活动的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职工的监督。当期互助金收支情况应当于监审会审计后十五日内在《云南日报》公布,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心、办事处、代办点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