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第 3 号
登记编号:云府登524号
《云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17次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云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7号令)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内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调控要求,由国家统一下达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耕地保有量以及相关土地利用计划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优先保证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民生工程用地项目;
(四)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实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四)国有土地有偿供应计划指标;
(五)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省国土资源厅可根据计划年度的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建设用地周转指标及其他控制指标,发布有关计划使用的具体指导目录。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的管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国土资源部下达本省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本省本年度土地供应、盘活存量土地要求等情况,按照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和省供地政策、土地利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本年度发布的计划使用的具体指导目录等,确定并分解下达各州、市执行。其中,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应按照各州、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土地后备资源情况,确定并分解;耕地保有量计划应依据省政府向各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并分解;国有土地有偿供应计划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计划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土地供应政策编制。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省政府及省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九月十日前,按项目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年度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上年九月十日前报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州、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上年九月二十日前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在各地和省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九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下达本省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本省编制的土地有偿使用计划、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计划,省国土资源厅编制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下达方案和年度计划使用的具体指导目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州、市人民政府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可实行年初预下达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下达正式计划后再调整正式下达的方式分解下达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纳入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州、市级及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省政府、省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由省直接核销。
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院审批用地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由国土资源部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各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省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年度计划使用的具体指导目录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也可以由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具体分解下达或安排情况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时,应当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单独列出,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国家、省安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擅自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地的,超额部分从下一年度计划指标中扣减。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经验收入库的补充耕地面积不得低于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国有土地有偿供应计划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计划属于指导性计划指标,各州、市应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完成计划任务。
第十三条 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计划指标作为机动计划指标用于本级重点建设项目和不可预见的重点急需建设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
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因不可预见的重点建设项目和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可以在预留的机动计划指标内安排追加,也可以在本州、市范围内调剂使用,追加或调剂情况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各州、市在本地区计划指标内确实无法安排追加或调剂的,可以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省国土资源厅在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中期检查评估后,认为确有必要调剂或在机动指标中追加计划指标的,可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有关地区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进行调剂或追加。确需向国家申请追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汇总经省政府同意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追加申请。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后,可以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用地预审文件、落实用地预审意见和建设项目相关的书面材料,向用地预审文件指定的本级或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项目建设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国务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院审批用地的交通、水利、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所需新增建设用地的计划指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由国土资源部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后,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数量和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年度计画室用的具体指导目录,统筹考虑计划供需情况,对建设项目已落实用地预审意见要求、基本建设手续齐备、可以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核发《云南省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核拨单》。
《云南省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核拨单》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台帐,逐步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每月第五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的计划核拨、使用和核销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按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的有关规定定期上报。
第十七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省国土资源厅每年九月份对各州、市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和评估,年底进行年度执行情况考核和评估。检查、考核和评估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建设项目供地备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耕地占补平衡检查等情况进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之一。
超计划批准新增用地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对认真执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补充耕地超额完成任务、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给予适当增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第十九条 各地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年底逐级汇总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